韩非子说“世易则事易,事易则备变”。
“民间借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层面,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当中资金供需矛盾的对比变化,前后公布过三部司法解释:
1
第一部
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借贷意见》);
2
第二部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
3
第三部
2020年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
“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公布时,有人直言“这不亚于任何一次重大金融改革。”
“
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带来了同样的震动,最大的变化集中体现在:
01
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02
收紧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定。
”
其中第一项,对于出借人而言,最直观的变化是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利息变少了;
而对于第二项,出借人向外出借资金,本意是希望获得一定的利息收入,如借款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其中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都将面临无效。
对于借款人而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借款,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指的还是合法的损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往往只支持返还本金,出借人获取利息的美好愿望将会全部落空。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845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潘晓杰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潘晓杰自述其资金源自网上的贷款平台,出借原因为赚取利息,其出借目的具有明显营利性特征。潘晓杰的这种未经批准,与借贷中介公司合作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基于借款合同签署的车押合同亦无效”
故此判定:“无效合同所涉钱款金孙昊应予返还,所获利益应予收缴。
至于返还金额,潘晓杰有转款凭证证实45万元已交付,扣除潘晓杰自述金孙昊已返还的334,980元,尚余115,020元。
潘晓杰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其余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
因此,出借人要出借资金,首先需警惕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这将是最大的风险!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体现着法律对行为的否定态度,这种否定态度首先受民法典的规制。合同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及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则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比如:
借贷合同的其中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借贷合同双方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自身特点,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列明的六种合同无效情形,则基本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
所谓知其然,知其所以然,针对民间借贷这一特定领域,司法实务发展过程中认定无效情形前后出现的变化,进行深刻地理解,可以有效帮助出借人们避开坑走。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
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相较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14条,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具体如下:
一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相比原来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一)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二)明确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进一步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
二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该款相比原来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一)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及“牟利”这二个要件,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
(二)增加了“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进一步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
(三)将“企业”更改为“营利法人”,是与民法典配套,规范了表述。
三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作为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的新增条款,对于何为职业放贷行为:
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指【职业放贷人】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浙江省,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四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此条源自1991年的《借贷意见》,一直沿用,其背后逻辑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定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值得出借人注意的是,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资,毒资,嫖资等违法犯罪事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比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却不问借款用途而出借的,一般可认为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相比原来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虽有语言上的变化。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只是为了规范表述,并非含义或范围上发生了变化”。
六
违背公序良俗的。
相比原来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删除“社会”二字,是为了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统一,并不会产生含义上的区别。
公序良俗,作为最古老的价值选择,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它背后的底层逻辑是人不可通过其法律行为降低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法律的重要性,任何降低此类法律重要性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
总结: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换一个更简明的概括为以下5种
1、借贷资金并非自有资金;
2、职业放贷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5、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