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金融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2019年8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金融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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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64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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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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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亚铝中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有关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判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

各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及《银团贷款协议(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贷合同)第9.3.2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贷款行将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第9.3.1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亚铝中国公司欠付利息仅需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即可。一审判决计算欠付利息的罚息时也按结息日并累计计算,实际构成复利即利滚利,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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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案涉《银团贷款协议》共约定了四种利息、罚息,包括贷款期限内本金的正常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时的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以及挪用贷款的罚息等。

本案中,贷款人亚铝中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约应向贷款行偿还本金,支付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到期未还本金的逾期罚息以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时,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本金、期内正常利息、本金逾期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未提起上诉,对欠付利息依约应支付罚息亦无异议,仅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本院对亚铝中国公司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中有关本金、期内正常利息、本金逾期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亚铝中国公司仅主张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将欠付利息的罚息也一并计入后期欠付利息中,再次计算罚息。

一审判决在对各笔贷款的期内利息作出计算后,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认定。

对建行肇庆分行、农行肇庆高新支行、民生深圳分行、华夏深南支行等四笔贷款表述为:“对于上述欠付利息,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之后分别以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贷款的欠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表述为:“对于欠付利息,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罚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之后分别以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罚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联系一审判决书上下文,“上述欠付利息”应指此前计算的贷款期限内按季计收的利息。针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的贷款,一审判决直接将罚息计入基数再次计算罚息。其他四笔贷款虽然没有明确将罚息计入再次计算罚息的基数,但“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应指将累计的期内利息与期内利息的罚息作为当期罚息的计息基数。

根据上述表述,欠付利息在贷款期满后也要按季结算罚息,并将上一期结算的罚息累计到欠付利息中再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欠付利息根据欠息实际天数计收罚息的约定不符。故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银团贷款协议》9.3.2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贷款行将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第9.3.1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此处“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应理解为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亚铝中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各贷款行支付欠付利息的罚息,该罚息计算方式应为:欠付利息的罚息=欠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逾期天数÷360。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类贷款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判决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对其到期欠付的每笔人民币利息,分别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