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大家分享一则性骚扰的形式和后果的案例
熊某是某公司主管,赵某是其下属。赵某形象好气质佳,熊某时常在工作期间口头赞美赵某身材好,并以开玩笑为由在公开交谈中猜测赵某胸部内衣尺寸,表示赵某容易引发男性欲望。赵某因上下级关系对熊某行为隐忍不发。
此后,熊某时常通过职务便利安排自己与赵某一起加班,以增进员工间交流为由约赵某单独见面,并给赵某发微信说自己常会想念她,尤其对她的身材念念不忘。赵某拒绝熊某的邀约,并告知熊某不要给她发送暧昧性暗示信息。熊某遭到拒绝后,继续多次在工作时间以及深夜通过微信给赵某发送色情网文和图片,并称赵某的身材和图片中的女性相似,惹人遐想。此外,熊某还在工作期间故意制造原本不必要的肢体接触,趁赵某不注意触摸赵某的胸部和臀部。赵某不堪其扰,最终向单位纪检监督部门举报熊某对其进行性骚扰。公司调查确认熊某行为后,认为熊某已对赵某构成性骚扰,故以熊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熊某的劳动关系。熊某认为自己是在追求赵某,没有对赵某性骚扰,公司解聘他于法无据,遂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那么,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于法有据?
这首先涉及法律对性骚扰的界定问题。性骚扰行为是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同时,性自主权也受法律、道德的约束,行使性自主权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尤其在已婚男女之间还要互负忠实义务。性自主权的权利客体是性利益,对于性利益应作广义理解,它包括实体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利益。实体上的利益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保持自己不为违背自己意志的性交行为;精神上的利益则表现为人的以自己性自主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和他人对权利人性状态的某种评价。与此相对应的,对于实体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的侵害都会构成性骚扰。
《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不仅对性骚扰的典型行为进行了列举,也是权利人受到性骚扰后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救济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都可以构成性骚扰,在权利人拒绝后仍然对其讲黄色笑话、对权利人进行语言或文字的性暗示、向权利人发送黄色图片等都构成性骚扰,这主要侵害了权利人的精神性利益。违背权利人意愿,通过肢体行为性骚扰权利人主要是侵害了实体性利益,触摸权利人敏感部位、强抱强吻权利人、自行暴露性器官等都属于性骚扰的行为。
本案中,熊某赞美赵某身材好,在公开交谈中猜测赵某胸部内衣尺寸,说赵某容易引发男性欲望的行为属于通过语言进行性骚扰的行为;熊某发微信表示对赵某身材念念不忘,发送暧昧性暗示信息,色情网文和图片,并称赵某的身材和图片中的女性相似,惹人遐想的行为属于通过文字、图片进行性骚扰的行为;熊某故意制造原本不必要的肢体接触,趁赵某不注意触摸赵某的胸部和臀部的行为属于通过肢体进行性骚扰的行为。
判断公司因熊某性骚扰与熊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关注我国对于性骚扰的规制措施。一般而言,规制性骚扰行为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权利保护主义,即以保护性自主权人的权利为主,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是职场保护主义,即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以制裁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为主,以保护权利人的性利益安全。我国采取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对策,即追究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的责任,辅之以追究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案中,熊某严重违反了基本道德行为准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劳动纪律,属于《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受理赵某的投诉并在调查之后与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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